分类:相关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9.11.07 阅读次数:1797次
《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18年10月31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现行有效的广播电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取消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17项证明事项材料
(一) 取消《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 取消《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设备的证明资料”。
(三) 取消《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
(四) 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第六项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执照”,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
(五) 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第五项规定的“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改由总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六) 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七) 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和第四项规定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八) 取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营业执照”,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